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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桂政办发[2002]196号
【颁布时间】 2002-12-06
【实施时间】 2002-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311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接待经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驻外办事处,区直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接待经费管理暂行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二年十二月六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接待经费管理暂行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内公务接待工作中切实做到勤俭节约的通知》(厅字[2001]3号)精神,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驻外办事处(以下简称驻外办事处)的公务接待工作,加强对接待经费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一、驻外办事处公务接待开支标准
  
  (一)接待在职副省级以上(含副省级)领导干部开支标准:
  
  1.住宿费。在职副省级以上领导干部安排住套间或单间,随员(秘书)1名安排住标准间,住宿费由驻外办事处负责开支。如需住北京广西大厦的,在享受优惠住房价后,住宿费由驻北京办事处负责开支。私人长话费、洗理费、洗衣费、娱乐费、商业购物费等特殊费用由个人自理。
  
  2.伙食费。在职副省级以上领导干部及其随员(秘书)1名伙食费开支标准为每人每天80元,每人每天按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交基本伙食费15元,其余由驻外办事处负责开支。
  
  3.车辆使用费。用车由驻外办事处负责安排,费用由驻外办事处负担。
  
  4.业务招待费。需要举办业务招待活动的,招待费用由驻外办事处负责开支,原则上同一时期举办的业务招待活动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二)接待在职厅级领导干部开支标准:
  
  1.住宿费。享受市场优惠价,费用回所在单位报销。如需住北京广西大厦的,在享受优惠住房价后,可回所在单位凭据报销住宿费每人每天不超过350元。
  
  2.伙食费自理。
  
  3.车辆使用费。用车由驻外办事处负责安排,按成本价交车辆使用费,回所在单位报销。
  
  (三)接待在职处级以下(含处级)工作人员开支标准:
  
  1.住宿费。享受市场优惠价,费用回所在单位报销。如需住北京广西大厦的,在享受优惠住房价后,可回所在单位凭据报销住宿费每人每天不超过180元。
  
  2.伙食费自理。
  
  3.车辆使用费。用车可由驻外办事处安排,按成本价交车辆使用费,回所在单位报销。
  
  (四)接待副省级以上(含副省级)离退休干部开支标准:
  
  1.住宿费。副省级以上离退休干部安排住套间或单间,随员(配偶、子女或工作人员)1名安排住标准间,住宿费由各驻外办事处负责开支。如需住北京广西大厦的,在享受优惠住房价后,住宿费由驻北京办事处负责开支。特殊费用如长话费、洗理费、洗衣费、娱乐费、商业购物费等均由个人自理。
  
  2.伙食费。副省级以上离退休干部及其随员(配偶、子女或工作人员)1名伙食费开支标准为每人每天80元,副省级以上离退休干部个人免交伙食费,随员(配偶、子女或工作人员)每天按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交基本伙食费15元,其余由驻外办事处负责开支。
  
  3.车辆使用费。用车应优先给予保证,费用由驻外办事处负担。
  
  (五)接待厅级以下(含厅级)离退休干部开支标准:
  
  1.住宿费。享受市场优惠价,费用自理。
  
  2.伙食费自理。
  
  3.车辆使用费。用车可由驻外办事处安排,按成本价交车辆使用费,费用自理。
  
  此外,驻外办事处在安排住宿时不能额外配送洗漱用具和在客房摆放各种不必要的生活用品,因工作需要以自治区领导名义举办业务招待活动而发生的招待费用由举办单位自理,不得以任何名义公款赠送贵重礼品。上述规定中未明确由驻外办事处负责开支的费用均由个人自理。
  
  二、驻外办事处接待经费分类
  
  根据驻外办事处接待任务和接待内容不同,将驻外办事处划分为以下三类:
  
  (一)一类:北京办事处;
  
  (二)二类:上海、广州办事处;
  
  (三)三类:江苏、深圳、重庆、贵阳、海南、武汉、太原、沈阳、珠海、天津办事处。
  
  三、驻外办事处接待经费来源和使用管理
  
  驻外办事处接待经费由自治区财政安排,自治区财政部门每年根据上述分类核定驻外办事处的接待经费,并列入年度部门预算。自治区对驻外办事处接待经费使用实行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
  
  四、对接待经费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驻外办事处接待项目的财务审查和稽核监管;审计部门要定期对接待经费开支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纪检监察机关要及时查处公务接待工作中的铺张浪费问题,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五、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执行,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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