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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1-07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31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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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不落实安全可靠的避孕措施导致违反生育规定怀孕,经说服教育拒不及时落实补救措施的;
  
  (二)隐瞒、谎报本人生育情况的;
  
  (三)容留、包庇他人违反生育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权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欧打、伤害、侮辱、诽谤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财物的;
  
  (二)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婴的妇女;残害婴幼儿的;
  
  (三)其他妨碍、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雇用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员或者不履行管理责任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不按照规定办理或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或者交验,逾期仍不补办或者交验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部门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未按规定发放《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工作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六)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征收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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