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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挖抗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水工程管理机构和个人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防洪、抗旱调度。 水力发电供水、灌溉等与防洪发生冲突时,应当服从防洪调度。 第二十一条 蓄滞洪区范围在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并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退水沟道、蓄水塘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行水、蓄水区域。 第二十三条 汛期内行洪沟道禁止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生产、集市贸易或者其他活动使行洪沟道成为通行道。 因紧急情况作为通行道时,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采取防汛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可能影响防洪、行洪安全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防汛指挥机构在必要时,可以采取应急防洪避险措施,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五条 根据水工程类型、规模和安全管理的需要,水工程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流经自治区境内的黄河段及其一级支流,有堤防的,以堤防外坡脚为准,不小于五十米;有规划岸线的,以规划岸线为准,不小于五十米;无堤防或者无规划岸线的,以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为准,外沿向外不小于五十米; (二)蓄滞洪区堤防断面迎水坡堤脚内不小于三百米,背水坡堤脚外不小于三十米; (三)护岸工程从岸肩向外不小于三十米; (四)大型水库大坝坝肩、外坡脚向外不小于二百米;中小型水库大坝坝肩、外坡脚向外不小于一百米;水库库区至校核洪水位以外五十米至二百米; (五)扬水灌区干渠、傍山干渠渠堤外坡脚外五十米;自流灌区干渠、傍山支干渠、支渠渠堤外坡脚外三十米;支干渠、支渠渠堤外坡脚外十五米,挖方渠以渠堤内沿向外计算; (六)干沟、支干沟以沟堤内沿向外三十米;支沟以沟堤内沿向外十米; (七)湖泊迎水坡和背水坡坡脚外六十米; (八)挡水、泄水、输水渡槽和隧洞、扬水泵站、水电站厂房和干渠、支渠上的涵洞等重要水工程建筑物外沿向外二百米; (九)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 (十)供用水管道两侧各二米。 第二十六条 水库类型的确定,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划定。 干渠、干沟、支干渠、支干沟、支渠、支沟,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斗渠、斗沟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 第二十七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扒口、爆破、建窑、筑坟、打井、开矿,修建房屋或者从事其他建筑活动; (二)弃置砂石淤泥、存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渣、尾矿,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三)损毁水工程及其观测、通讯、供电、照明、交通、消防等附属设施; (四)在库区、蓄滞洪区、湖泊、堤坝或者渠堤上从事影响蓄洪、行洪活动; (五)向水域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污水,以爆炸、投毒、电击或者打坝等方式的捕捞活动; (六)在水闸工作桥、测水桥、渡槽、无路面的坝顶、堤顶上行驶车辆。但是维护水工程的车辆除外; (七)擅自操作水工程设备或者取用水; (八)其他妨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及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钻探、采石、采砂、取土、淘金; (二)设置取用水设施、向水域排水、挖筑鱼池、水塘; (三)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 (四)在坝、渠、沟堤上修路; (五)砍伐水工程防护林木; (六)在通讯、供电等水利专用线路上搭接其他线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在水工程管理范围相邻地域划定水工程保护范围,并确定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等活动。 第三十条 水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或者造成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救灾。 第四章 水工程供用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水工程供水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及其他用水。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水工程设计要求和安全输水能力,保障供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