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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进行重大科研项目、新技术和新产品的立项开发的; (二)涉及专利的技术和专利设备的进出口贸易的; (三)以专利技术、专利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或者接受外国和地区委托进行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四)进行科技成果评价,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 (五)其他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的情形。 第十四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的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法人在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作价处分的; (三)以专利资产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个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个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实施其专利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类型的企业的; (五)许可实施专利技术时,需要进行专利技术评估的; (六)以专利权出质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依照前款规定形成的专利资产评估结果,应当报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非国有专利资产占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利工作制度,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审查中的职务发明专利和已授权职务发明专利的管理,防止权利丧失。 第十六条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本自治区的专利标记由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监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贩卖专利标记。 第十七条 专利服务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十八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进行宣传、推销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当事人应当向审批机关和传播单位提供由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被许可实施专利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登记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对未提供合法有效专利证明文件的,有关单位不得为其设计、制作和发布广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设备、场所、资金等一切便利条件。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行政调解与处理 第二十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专利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对前款第四项所述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专利纠纷调解不成或者调解后当事人又反悔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专利纠纷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依照下列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一)对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使用、转移已经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对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且不得使用、转移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三)对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责令其停止销售,并且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四)对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责令其撤回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对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侵权人不得使用或者以任何方式转移该产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