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川委办[2002]30号
【颁布时间】 2002-11-07
【实施时间】 2002-11-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317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乡镇事业单位人员分流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市、州委,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将《四川省乡镇事业单位人员分流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乡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中人员分流工作关系到乡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顺利进行,关系到乡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各地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组织实施。
  
  
四川省乡镇事业单位人员分流指导意见
  

  为了进一步贯彻《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乡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意见》(川委发[2002]17号),现就我省乡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中人员分流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乡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总体要求,适应农村经济发展和基层政权建设的需要,有利于理顺体制,精简人员,进一步减轻财政负担和农民负担,促进人才的优化配置,使分流人员尽可能各尽所能、各得其所,更好地发挥作用。
  
  二、政策措施
  
  (一)乡镇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或成建制转为企业的,其在职在岗的工作人员全部随同划转。其中原由财政安排经费的,转为经费自筹后,在3年过渡期内,由同级财政按划转的人数及其原工资标准补助人头经费。
  
  (二)鼓励财政拨款的乡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往经费自筹事业单位或企业工作,在3年过渡期内,由同级财政按其原工资标准补助给用人单位人头经费。
  
  (三)乡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去公职,由原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辞职费,每满1年发给本人1个月的基本工资,最高不得超过36个月的基本工资。对连续工龄不满12年的,发给本人12个月的基本工资。
  
  (四)辞职的乡镇事业单位人员,领办、创办经济实体,兴办各类示范基地和农业产业化园区,享受《四川省人事厅、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鼓励县乡机关分流人员兴办实体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意见》(川人发[2001]17号)规定的10条优惠政策。乡镇事业单位分流人员兴办为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所取得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收入,按政策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鼓励乡镇事业单位中年轻、有一定文化和农村基层工作经验的人员与单位解除相应关系,到村社任职,由原单位按第(三)条标准一次性发给辞职费。在村社任职期间按当地有关规定领取补贴。
  
  (六)在乡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当年,当地乡镇机关在有空缺编制补充公务员时,可以县为单位,从考试录用指标中划出一定比例(最高不超过当年考录指标的30%)专门面向乡镇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招考,报考年龄可放宽至40岁,特殊需要的专业人才(具体专业由当地统一确定)可再适当放宽。
  
  (七)对此次乡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中通过以上途径和离岗待退办法仍未确定去向的人员,单位实行解聘、解除劳动关系(参照省人事厅川人发[1993]17号、川人发[1987]11号规定不能辞退或解聘的除外)。在单位解聘、解除劳动关系前,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最长时间不得超过1年的过渡期。在过渡期内的工资待遇,各地应按不低于离岗时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的原则自行确定。过渡期满,仍未落实工作的,单位应对其实行解聘、解除劳动关系。对被解聘、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由原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经济补偿金。每满1年发给本人1个月的基本工资,最高不超过36个月的基本工资。
  
  (八)定额或定项补助事业单位的国家正式职工(不含聘用制干部),其工作年限满30年;或者男满55岁(工人50岁),女满50岁(工人45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经本人申请,组织批准,可离岗待退,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再办理退休手续。离岗待退人员在离岗待退期间如遇国家政策性调整工资,按在职人员的标准调整。离岗待退人员在离岗待退期间的工资待遇,由各地按不低于离岗时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的原则自行确定。参加了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离岗待退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应按离岗待退时的工资基数(今后随工资调整相应调整缴费基数)缴交养老保险费。原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继续缴纳离岗待退人员的养老保险费,至离岗待退人员达到法定退休之日止。离岗待退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关于完善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02]10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规定领取养老金。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