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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 (一)省管水利(含供水,下同)工程取水; (二)总装机五万千瓦以上的水电工程取水; (三)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取水; (四)其他日取地表水十五万立方米以上的。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 (一)日取地表水不满十五万立方米的市管水利工程取水; (二)总装机五千千瓦以上、不满五万千瓦的水电工程取水; (三)日取地下水单井二千立方米以上、单位井群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四)其他日取地表水五万立方米以上、不满十五万立方米的取水; (五)跨县级行政区域取水,以及在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取水。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 第十九条 在珠江干流和西江取水量超过水利部规定限额的,取水许可应当报珠江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发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需要补充或者修正材料的,应当在三十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取水有争议的,应当在争议解决后审批。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在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取水户应当在取水点装置经计量管理部门检测合格的量水设施。无量水设施或量水设施运行不正常的,取水量按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取水许可证无效。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五年。取水期限届满,如需继续取水的,取水户应当在期满前九十日重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取水许可证不得出租、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审批机关可核减或者限制其取水量: (一)自然原因使水源发生变化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地下水开采可能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需水量增加而水源无法满足的; (四)节水、废污水处理措施不落实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章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取水户应当缴纳水资源费,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除外。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和具体征收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省管水利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省管电力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取水口在民族自治地方的省管水利、水电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由民族自治地方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取水口在本行政区域的市管水利、水电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以及在未设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区域内取水的水资源费。 其他应征收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对跨市、县行政区域取水的水资源费的征收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水电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按实际发电量计收,其他取水的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列入成本。 第二十八条 水资源费统一缴入同级财政,实行预算管理和分级分成管理。县级水资源费,属对县管工程取水征收的,应当按照百分之十的比例上交地级以上市财政,属对省管、市管工程取水征收的,应当按照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上交地级以上市财政;地级以上市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百分之十的比例上交省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水资源费应当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订。 第五章 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全省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县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