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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8-02
【实施时间】 1994-07-1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31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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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
  
  种子经营档案由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格式和内容。
  
  一年生农作物种子经营档案和销售凭证保存二年,多年生农作物种子经营档案、销售凭证的保存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发布种子广告,必须经自治州、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主要性状描述必须与审定公告一致,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发布种子广告。
  
  第二十五条 经营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严格实行明码标价,依质论价。
  
  第二十六条 种子使用者因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它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七条 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调、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罚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办理种子经营登记证明销售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办理营业执照销售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的遗传材料。
  
  (二)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
  
  (三)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大豆、油菜、薯类、魔芋、烟叶。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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