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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2]57号)精神,为鼓励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再就业,经省政府批准,现就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实行收费优惠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了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以下同)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3年内可以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 二、各市、县(区)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及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一律取消。 三、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当向工商、税务、公安、市容、城管等有关收费单位出具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经收费单位核实无误后免交相关收费。 四、各市、县(区)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广播、有线电视、报刊、公示牌等形式,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各项具体免交收费项目,使下岗失业人员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收费优惠政策。 五、全省各级价格、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要立即组织力量对涉及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各项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检查,督促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交通、公安、烟草等收费单位不折不扣地落实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各项收费优惠,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凡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一律要予以严肃处理。 六、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而采取的一项优惠政策,这项政策执行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国有企业改革能否顺利进行以及国家能否长治久安的大局,各市、县(区)政府及其所属相关主管部门一定要从讲政治高度,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认真做好有关工作,确保收费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七、上述有关收费优惠政策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暂定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 八、各设区市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在2002年12月20日前将落实本通知的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省计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 ┌──────┬──────────────────────────────┐ │执收部门│ 收费项目 │ ├──────┼──────────────────────────────┤ ││1.职业技能培训和考核收费 │ │├──────────────────────────────┤ ││2.工伤病残等级鉴定费 │ │├──────────────────────────────┤ ││3.劳动争议仲裁费 │ │├──────────────────────────────┤ │劳动部门│▲4.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 │├──────────────────────────────┤ ││5.职业介绍求职登记费 │ │├──────────────────────────────┤ ││6.个人委托保存人事关系和档案 │ │├──────────────────────────────┤ ││7.《职业介绍许可证》审查费 │ │├──────────────────────────────┤ ││▲8.劳动合同鉴证费 │ ├──────┼──────────────────────────────┤ │税务部门│▲1.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 ├──────┼──────────────────────────────┤ ││1.统一代码证书费 │ │├──────────────────────────────┤ ││2.计量器具检定费 │ │技术监督部门├──────────────────────────────┤ ││3.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费 │ │├──────────────────────────────┤ ││4.一般劳动防护用品检验费 │ ├──────┼──────────────────────────────┤ │ 轻工行业办 │1.食盐零售许可证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