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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颁布时间】 2002-11-06
【实施时间】 2002-12-0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32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昆明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市烟草专卖管理,规范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本办法所称烟草制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和复烤烟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假烟”是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企业名称、质量认证标志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卷烟、雪茄烟;“私烟”是指无合法进口手续的境外卷烟、雪茄烟和在国内市场非法流通并标有“专供出口”字样的国产卷烟、雪茄烟;“非烟”是指非计划内烟厂生产的卷烟和未经当地烟草专卖渠道上市流通的卷烟、雪茄烟。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经营行为包括: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运输、储存、收购、进出口贸易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昆明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各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第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宣传和贯彻实施有关烟草专卖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拟订本行政区域烟草专卖管理的政策和措施,报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四)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计划、交通、铁路、民航、海关、邮政、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当地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对在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检举、协助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并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相应的烟草专卖品经营项目。
  
  第十一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审验。
  
  第十二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经营,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复制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一证一店(点)”的管理制度。
  
  经营者必须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禁止中小学生吸烟、不向未成年人售烟”的警示牌摆放于经营场所内的显著位置。
  
  第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其许可证遗失(含正、副本)或需变更其许可证登记项目的,应当自遗失或需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对符合条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需歇业时,应在歇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歇业手续,交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业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证经营:
  
  (一)未按规定进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审验或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经营资格后仍然继续经营的;
  
  (二)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地域范围经营烟草专卖品的;
  
  (三)使用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复制、过期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第十六条 昆明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另行制定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章 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十七条 烟叶的种植与收购、调拨计划,由市人民政府计划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计划下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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