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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州市建设委员会
【发文字号】 穗建筑[2002]61号
【颁布时间】 2002-12-06
【实施时间】 2002-12-0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32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广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三)验收组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技术管理资料;
  
  (四)实地查验工程施工质量;
  
  (五)验收组人员签署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意见,由建设单位在三天内向负责该工程质量监督的质监机构提交《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一份。
  
  参与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待建设各方协商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施工质量验收。
  
  第十一条 质监机构对施工质量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验收内容、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实施现场监督,并在收到《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之后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出《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意见书。br /  br /  第三章 工程竣工验收br /  br /  第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工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规范、标准的规定,已全部完成工程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建设单位已取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出具的工程施工质量、消防、规划、环保、城建档案等验收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并编制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式五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督机构、备案机关及城建档案部门各持一份。
  
  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实施监督,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意见书
  
  第四章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到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持有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五份及下列文件,向备案机关申报备案: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4、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申请表;
  
  5、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6、勘察文件质量检查报告;
  
  7、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
  
  8、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9、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10、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监督意见书;
  
  11、规划验收合格证;
  
  12、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13、环保验收文件;
  
  1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档案认可书。
  
  15、工程质量保修书;
  
  16、商品住宅的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17、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包括:
  
  ①燃气工程验收文件;
  
  ②电梯安装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书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电梯验收准用证;
  
  ③单位工程施工安全评价书;
  
  (二)备案机关收齐、验证备案文件后,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及检查情况,15个工作日内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备案意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城建档案部门、质监机构和备案机关各存一份。
  
  第十六条 竣工验收及备案文件、表格填写内容必须真实,准确,文字简练,字迹清楚,应采用打印件或用钢笔正楷填写。
  
  第十七条 备案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责令工程停止使用、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等备案处理意见:
  
  (一)工程竣工验收程序不符合规定要求;
  
  (二)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内容不齐全或者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三)《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反映的质量情况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严重不相符;
  
  (四)备案机关发现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或存在结构安全和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隐患。
  
  第十八条 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由质监机构跟踪监督其整改情况和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并向备案机关报告,未经重新组织竣工验收认定合格的工程,一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备案机关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建设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建设档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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