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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8-02
【实施时间】 1989-12-1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32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200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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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准自治区设区的市,盟属旗、自治旗、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主席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职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主席提请,决定个别撤销自治区副主席职务。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撤销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盟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请,决定撤销盟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批准撤销自治区设区的市,盟属旗、自治旗、县、市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地区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地区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建议,可以撤换自治区设区的市,盟属旗、自治旗、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请,撤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盟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职务。
  
  第四章 任免程序
  
  第三十条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批准辞职、决定撤职的人员,由提请人或提请机关提出报告,一式十份,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天前,送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
  
  提请报告须分别附下列材料: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附被任命人员的简历和考核材料;新设机构人员的任职,附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免职、决定免职、批准免职,附被免职人员的简历和免职理由材料;撤销、决定撤销、批准撤销职务,附被撤销职务人员的有关材料;请求辞职,由本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请求;批准辞职,附请求辞职人员的申请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请任命的人员,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规定的任职条件。法官、检察官因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第三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由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向主任会议介绍被任免人员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应派负责人到会,介绍情况,解答提出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进行,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任免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盟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实行逐人表决,其他人员可以合并表决。在审议中,对合并表决的个别人选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单独表决;也可以经主任会议决定暂缓表决。
  
  第三十五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两次常务委员会上均未获通过的人选,不得再提请任命同一职务。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任职、离职时间,以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不得提前对外公布和到职。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人员,应当在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决定代理和任免、辞职和撤职的人员,书面通知提请机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任命的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任命、决定任命的其他人员由提请机关代发任命书。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的人员,调动、离休、退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担任职务时,要先办理免职手续;死亡的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机构撤销、合并,原决定任命的人员,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四十条 新的一届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自治区主席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政府组成人员。凡未提请重新任命的人员,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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