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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53号
【颁布时间】 2002-12-06
【实施时间】 2003-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323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

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2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6日

  
  
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
  
   (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子交易活动,维护电子交易正常秩序,保证电子交易的安全、可靠,保障电子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子交易活动。
  
  第三条 电子交易活动应当遵守公平交易、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鼓励在电子交易活动中使用安全的电子签名签订电子合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措施,促进电子商务及相关电子技术、电子交易方式的发展和体制创新。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电子交易的政策指导、行业监管和协调。
  
  通信、工商、公安、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监督电子交易活动,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电子签名与电子记录
  
  第六条 在电子交易过程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电子签名的程序。使用的程序能够证明以下事项的电子签名为安全的电子签名:
  
  (一)确认该电子签名的签署者的身份;
  
  (二)证实该电子签名是签署者独有的;
  
  (三)证实用该电子签名签署的电子记录的内容未被改动。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数字签名为一种达到第六条规定要求的安全的电子签名:(一)该数字签名是通过数字证书中与公钥相对应的私钥产生,并可以通过公钥加以证实的;(二)数字证书是由依法成立的具有认证资格的电子商务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签发的;(三)该数字签名是在数字证书有效期内签署的。
  
  第八条 在电子交易过程中,安全的电子签名与书面签名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 以安全的电子签名方式签署的电子记录为安全的电子记录。
  
  安全的电子记录是真实、完整、未被修改的电子记录,与书面记录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 电子合同
  
  第十条 要约和承诺可全部或者部分采用电子记录形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采用下列电子记录形式表示的要约或承诺,为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一)由当事人本人发出的电子记录;
  
  (二)由当事人的代理人发出的电子记录;
  
  (三)由当事人本人设置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或者自动回复的电子记录;
  
  (四)由当事人的代理人设置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或者自动回复的电子记录。
  
  第十二条 表示要约或者承诺的电子记录的到达时间按以下方式确定:(一)收件人指定了特定信息系统的,该电子记录进入该特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到达时间;(二)收件人未指定特定信息系统的,该电子记录进入收件人的任何信息系统的首次时间,为到达时间。
  
  第十三条 采用电子记录形式订立合同的,表示承诺的电子记录到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要求在合同成立之前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十四条 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和合同签订日期的真实性可从要约、承诺和确认书上安全的电子签名、数字日期戳来确认。
  
  第四章 认证机构
  
  第十五条 在电子交易过程中,当事人采用数字签名进行身份认证的,可向认证机构申请数字证书。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密钥管理中心;
  
  (三)具有与认证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四)具有经公安部门检验证明是安全、可靠的技术和设备;
  
  (五)具有必要的资金和经营场所,具备为用户提供认证服务和承担风险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到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并将认证业务操作规范和数字证书管理制度报送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方可开展数字证书认证业务。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认证机构的资格实行年审制。
  
  认证机构资格认定和年审的标准、程序由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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