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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防教育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8月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002年8月2日 吉林省国防教育条例 (1993年5月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发扬爱国主义精神,增强公民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学习必要的军事技能,激发爱国热情,自觉履行国防义务的全民性终身教育。 第三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随机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全体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驻地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国防教育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国防教育工作; (二)省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全省国防教育规划,市(州)、县(市、区)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计划; (三)表彰国防教育的先进典型; (四)研究决定国防教育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国防教育规划和计划的具体实施; (二)组织、承办国防教育重大活动; (三)负责国防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四)组织国防教育师资培养和培训; (五)总结、宣传、推广国防教育先进典型; (六)指导下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 (七)负责国防教育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列入教育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对学校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文化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规划,根据形势和任务的要求,组织做好国防教育的宣传教育工作。 民政、人事、劳动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民营经济管理部门应当负责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等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自己的工作特点,开展国防教育。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防教育规划,实施城乡居民的国防普及教育。 第十一条 省和各市(州)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栏目,宣传国防知识。 第三章 国防教育的实施 第十二条 国防教育分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官兵和各级各类学校教师、学生接受重点教育。 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将国防教育纳入工作人员培训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四条 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是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和教学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国防教育的质量和效果,并积极参加和配合搞好社会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五条 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内容纳入有关课程,与学科渗透和课外活动结合起来,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有条件的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少年军校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