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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设立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厅、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四)定期召开政府新闻发布会; (五)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六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决定作出前,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事先告知相对人相应的权利义务、决定的适用程序以及法定依据; (二)决定作出后,公开执法文书。执法文书上应载明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公开内部政府信息的,以符合该公开义务人实际情况的适当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公开政府信息的,以查阅、放音、放像或电子阅览等符合该信息特性的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涉及个人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决定部门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和理由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再作出决定。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二十条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公开权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或通过政府综合门户网站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公开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相对人可以随时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公开义务人应当即时向相对人公开。 第二十一条 公开权利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申请公开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当场记录。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时间。 第二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时向公开权利人即时送达受理回执,并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作公开决定书送达公开权利人。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公开义务人可将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的期限延长至3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将延长后的期限和延长的理由通知公开权利人。 公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和应支付的费用;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公开时间自公开义务人作出公开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可公开部分应当向申请人公开。 当公开义务人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后果时,公开义务人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二十四条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暂缓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性质或密级确定后,分别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开权利人查阅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时,有权取得查阅证明或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只能向公开权利人收取预先确定标准的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成本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对于经济特别困难的公开权利人,可以减免收费。 第二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或将被申请材料向申请人公开的,期间中止,公开义务人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间继续计算。 第五章 监督与救济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主要通过下列方式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进行监督: (一)对公开义务人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二)在各公开义务人内部开展评议活动,听取其工作人员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 (三)通过举办民主议政日活动等渠道,广泛倾听社会各界的意见; (四)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电话和信箱,及时查处违法或失当行为,并向投诉人通报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定期对市政府职能部门、各区、县级市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具体考核标准另行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