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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9号
【颁布时间】 2002-08-02
【实施时间】 2002-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32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

[接上页]

  第十六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林木种苗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生产地点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三)具有与林木种苗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林木种苗生产、检验技术人员。
  
  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林木种苗生产基地及基础设施的保护。
  
  第十八条 林木种苗生产基地生产的种苗由其生产经营者组织采集。
  
  禁止在非林木种苗生产基地和劣质林内及劣质母树上采集林木种苗。禁止抢采掠青和损坏母树。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木种苗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林木种子采摘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并发布。
  
  第五章 种苗经营
  
  第十九条 林木种苗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林木种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林木种苗的收购、运输、加工、包装、贮藏、销售等经营活动。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林木良种的经营许可证,由林木种苗经营者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条 申请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一般林木种苗的,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经营林木良种种苗的,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
  
  (二)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具有林木种苗质量检验人员和林木种苗加工、包装和贮藏技术人员。
  
  (四)具有与经营林木种苗数量、种类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和检验设施设备。
  
  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二十一条 经营商品林木种苗应当持有林木种苗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
  
  调入、调出自治区的或者跨盟市调运的林木种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并出具检验合格证。
  
  林木种苗长途调运需要保鲜的,必须采取保鲜措施。
  
  第二十二条 销售的林木种苗应当加工、分级、包装,应当附有林木种苗标签。
  
  第六章 种苗质量
  
  第二十三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苗质量的监督管理。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林木种苗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国家尚未制定质量管理办法和标准的,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和地方标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林木种苗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认证。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和检验员考核认证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劣林木种苗。
  
  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工程设计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使用林木种苗。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种用标准的林木种苗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种苗行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林木种苗行政执法机关。林木种苗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或者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和使用林木种苗的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执法人员对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林木种苗质量进行检查时,应当依照林木种苗质量检验的有关规定进行取样,样品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林木种苗行政管理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与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第二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条例实施有关证照的核发工作中,除收取所发证照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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