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促进村民委员会建设,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具体组成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至少应当有一个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民族村的村民委员会,以建立民族村的少数民族村民为主组成。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少数村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县(市、区)村民委员会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对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依照法律、法规,支持和保护村民直接行使民主选举权利。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入预算。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经费在村级收入中列支,村级收入不敷使用或经济困难的村,乡级财政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规范选举文书、选票式样,确定选举日期;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 (五)接受和处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 (六)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七)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经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行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推行其中一人主持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代表村民利益,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及主持人报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备案。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订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登记选民,审查选民资格并公布名单,接受村民咨询; (五)组织选民推选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公布选举日期和投票地点; (七)做好选举准备工作,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八)整理选举工作档案; (九)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及推选村民代表 第十二条 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都有权在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 户口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尽村民义务的,经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选民资格证明和未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民登记的证明,可以在本村的村民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 外出两年以上的选民,经通知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计算在本次选举的选民人数内。 计算选民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口登记为准。 第十三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之前依法作出纠正或者解释。 第十四条 选民名单公布后五日以内,依法推选村民代表。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总人数不少于二十五人,一般不超过五十人。村民代表的日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