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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统计岗位证》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基本稳定。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变动,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应当由能够履行统计职责的持证人员接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统计人员的专业学习和培训,鼓励和支持统计人员学习统计专业知识。 第二十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在制定规划和计划,进行经营、管理决策等重大管理事务时,应当听取统计负责人或者统计人员的意见或者建议。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省和市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其编制内设立统计检查机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其编制内设立统计检查机构或者设置统计检查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专(兼)职统计检查员。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情况。 (二)对统计调查对象进行检查,并对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向有关部门提出表彰或者奖励的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统计检查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发给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执法检查证》。统计检查员调离检查岗位时,应当交回《统计执法检查证》。 第三十二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参加统计检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根据需要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及有关材料,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所查询的问题在规定限期内据实答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不得包庇统计违法人员及隐瞒其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其统计机构或者组织专门力量查处。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适当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直接责任者或者领导人提出处理意见时,应当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发出《统计违法处理建议书》。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统计违法处理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根据《统计违法处理建议书》提出的意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签发《统计违法处理建议书》的统计机构,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 统计机构有权查询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督促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统计机构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由于渎职提供失实的统计资料的,可视其情节,对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