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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条 凡投资兴办保税区规定项目的境外投资者,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管理局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由管理局按照保税区的建设规划审批。 第六条 土地使用人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完成建设项目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通过行政划拨等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行政性用地,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抵押、出租或用于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七条 土地使用人应依法纳税,并按有关规定交纳土地使用费和其他规费。 第八条 申请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应由管理局同申请人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招标、拍卖和协议出让的方式。 第十条 申请人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以货币方式支付全部地价款后,管理局根据市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的委托,依照特区有关法规规定发给申请人《房地产证》。 申请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全部地价款或管理局未按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履行合同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人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进行开发建设,必须在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并按合同规定的进度完成建设项目。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完成建设项目的,由管理局通知土地使用人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管理局可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应与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一同进行。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应依法签订有关合同,并必须到管理局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继承后,新的土地使用人应继续履行原土地使用人与管理局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人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与管理局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人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在同等条件下,管理局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因下列原因而终止: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届满; (二)土地使用人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管理局依法提前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由管理局收回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管理局无偿取得,土地使用人应交还《房地产证》,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土地使用人申请在土地使用权期限满后继续使用土地的,必须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六个月向管理局提出申请,并与管理局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八条 保税区及配套生活区土地和房产的权属纠纷,当事人可请求管理局调解或处理,管理局调解不成或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前款权属纠纷,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8日起施行。福田保税区管理委员会1993年6月19日制定的《深圳福田保税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福田保税区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1995年2月18日深保税办[1995]13号) 一、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制定本办法。 二、福田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临时用地由保税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统一管理。凡参与保税区开发建设的有关单位需要临时使用土地时,应向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 三、管理局地政规划处负责临时用地审批事宜,申请单位应向该处报送申请报告及有关规划设计资料。 四、临时用地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五、经审批同意后,临时用地单位必须与管理局签订合同,一次性缴纳临时用地押金,及时交纳临时用地租金,临时用地租金的标准按管理局有关规定执行。注1(注1:此条原文为:五、经审批同意后,临时用地单位必须与地政处签订合同,一次性缴纳临时用地押金,及时交纳临时用地租金,临时用地租金的标准按管理局有关规定执行。) 六、地政规划处应在临时用地单位交付押金、租金后,及时发放临时用地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蓝线图。 七、临时用地使用单位须严格按照批准文件内容建设使用,严禁自行挪作他用或擅自租让他人。使用期内应接受地政规划处及管理局有关部门的管理。 八、临时用地建设使用期内,必须按管理局有关规定缴纳水费、电费。 九、在临时用地使用期间,如因建设需要,管理局提前收回临时用地,使用单位应服从并按规定时间将地上临时建筑物拆除,将场地清理干净。注2(注2:此条原文为:九、在临时用地使用期间,如因建设需要,管理局提前收回临时用地,使用单位应服从并按规定时间将地上临时建筑物拆除,将场地清理干净。按实际天数结算用地租金,管理局不作任何补偿和赔偿。) 十、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原用地者自动丧失用地权利,由地政规划处发文收回租地,注销临时用地许可证。 十一、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用地者确因需要延期使用,须重新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二、本办法自1995年2月18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