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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国家、自治区和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项目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和高层住宅及地基与结构复杂的多层住宅;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等项目; (六)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 十二、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三、删去第三十条。 十四、删去第三十四条。 十五、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 十六、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其中的“预拌混凝土”改为“商品混凝土”。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重要的建筑设备、材料和构配件,应当实行产品质量和进场使用认证制度。” 十八、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实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拆除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市区内的建设工程除小型工程外,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二十一、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在市区内建设的下列工程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所有人防、框架结构工程; (二)位于城市主要街道两边的所有工程; (三)混凝土一次浇筑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 (四)混凝土设计强度等级为C30以上的工程。”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能力无法满足需要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商品混凝土专用车辆不能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二十三、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施工现场的安全由建设工程承包方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二十五、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建筑施工生产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由事故发生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事故的调查与处理由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负责进行。” 二十六、第六章法律责任共十二条规定,合并修改为以下九条: 1、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进入本市行政区域从事建筑活动,未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工程项目造价咨询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和管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施工企业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4、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拆除工程由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业主、建筑施工企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5、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