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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九条 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裁决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提请拆迁评估专家管理机关取消其专家资格: (一)收受当事人、评估机构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在鉴定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鉴定程序正常进行的; (三)所提出的个人鉴定意见明显违反法律、法规、房地产评估有关规范及本办法的规定并坚持该意见的。 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的上述行为影响了鉴定工作的继续进行或者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的,已出具的鉴定意见无效,裁决机关应当及时更换拆迁评估专家,重新组成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四十条 裁决机关违反《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裁决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裁决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裁决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上级行政机关发现裁决机关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2: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以及《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的房屋拆迁估价活动,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房屋包括房屋及其占用的土地。 第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只作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的依据。估价报告中估价目的载明为“房屋拆迁补偿估价”。 第五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的价值定义是被拆除房屋无权利负担的房地产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抵押、租赁等权利限制的影响。 第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延长拆迁期限的,估价时点为批准延长拆迁期限之日。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用途、建筑面积、占地面积等以其证件和证明材料确认,并由委托人提供。被拆迁人应当向拆迁人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不包括房屋二次装饰价值。 委托人书面要求对房屋二次装饰价值估价的,应当按照房屋所在地的房屋装饰工程定额标准,单独评定其装饰的重置价格和成新程度。 房屋装饰估价应当单独出具估价报告。 第九条 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估价。 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按照批准的剩余使用年限确定其建筑物残值。 第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应当进行实地勘察,详实记录勘估对象状况,必要时应当对勘估对象进行照相或录相。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估价遵从房、地整体性原则,本规范第十三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原则上以市场比较法确定估价对象的公开市场价值,不能适用市场比较法的,应当采用《房地产估价规范》及本规范规定的、适宜选用的其他估价办法。 采用市场比较法估价的,应在同一区域内选择三个以上的类似房屋交易例进行比较修正,交易例的交易时间距离估价时点应不超过一年。采用基准价格修正法确定基准价格的,应选取4个以上可比实例。 可比实例的成交单价一般相差不应超过20%。 第十三条 采用成本法进行估价的,应当采取房地分别估价的方式,评估出房地产市场价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价格应采用市场比较法、成本法或基准地价修正等方法求取。 建筑物重置价格的费用构成应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有关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应运用工料测量法或分部分项法求取。 房屋折旧以直线折旧法计算。不适用的,可以使用成新折扣法计算。房屋建筑设备应单独计算折旧。 第十四条 采用收益法评估时,应当选择二种以上估价方法进行估价。估价结果的确定应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住宅房屋估价应当选用市场比较法,无法选用市场比较法的,可以选用成本法进行估价。评估价值确定需综合考虑地段、结构、楼层、朝向、户型、环境、景观、成新和小区配套等因素对房屋价格的影响。 第十六条 能搜集充分成交案例并有符合规定要求可比实例的非住宅房屋,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进行估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