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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夜郎湖水资源环境的保护工作,协调解决有关问题,跨行政区域难以解决的问题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夜郎湖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夜郎湖水污染防治、水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宣传贯彻,由当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负责,实行县、乡(镇)长环境目标责任制。 第十九条 入湖河流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时,责任者必须迅速采取防治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条 入湖河流与夜郎湖交汇界面的水质超过规定标准时,夜郎湖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超标水源地所属的人民政府通报,并向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环境监测制度,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水体及入湖河流与夜郎湖交汇界面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 夜郎湖水资源环境监测的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取用夜郎湖水资源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主要用于夜郎湖水资源生态环境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视情节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三项和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造成夜郎湖水资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负责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