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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7-30
【实施时间】 2002-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3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接上页]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参加竣工验收的单位及人员;
  
  (二)竣工验收过程记录;
  
  (三)由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四)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将建设项目档案移交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省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同时送省档案馆保存。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建设工程验收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并进行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因使用不当、第三方过错以及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超过当地工程设防标准造成的质量缺陷,不属本条例规定的保修范围。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实情况,在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负责维修。发生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施工单位无故拖延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有权组织维修,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保修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因勘察或者设计单位的责任造成质量问题的,由勘察或者设计单位承担相应的保修费用;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施工造成质量问题的,由施工单位负责无偿返修,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因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其保修费用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工程监理单位有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四)因用户使用不当造成质量问题的,其保修费用由用户自行承担。
  
  因双方或者多方的共同行为造成质量问题的,其保修费用由各方按照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第七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省级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省级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书面责令有关责任单位立即改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方可对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加强对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企业和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动态管理,保证工程质量。
  
  第四十二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有争议的,或者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结论有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的建设工程质量协会提出申请,由工程质量协会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省级建设工程质量协会组织专家重新鉴定。
  
  对建设工程质量有争议、对检测结论有异议,以及对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双方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处理质量事故的技术处理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控告,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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