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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引导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保障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公有制经济,是指除国有、集体所有制经济以外的各种经济成份。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非公有制经济与国有、集体所有制经济享有同等地位。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照法律、法规;制定优惠政策,扶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非公有制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进行指导、协调、服务和管理。 第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从事下列投资、生产、经营活动: (一)兴办扶贫型、科技型、开发型、资源综合利用型、农副产品加工型、社区服务型等企业; (二)承包、租赁、兼并和参股、控投、购买国有及集体企业资产; (三)承包、租赁荒山、荒坡及山塘、水库进行开发; (四)投资水电、矿产、旅游资源和环境保护项目开发; (五)投资房地产、集贸市场和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六)生产加工旅游商品、民族工艺品和特色食品; (七)发展地方名优产品和中草药; (八)开办商品流通、运输、典当业和其他中介服务业; (九)从事饮食、文化娱乐服务行业; (十)开办学校、幼儿园、医院、诊所等公益事业;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允许开办、经营的行业和商品。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引进资金开发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失业人员、机关分流人员、复退军人、离退休人员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生产经营活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其离职期间的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单位和个人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到企业入股。 农村人口进入城镇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生产经营活动的,保留其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允许依法有偿转让。 土地承包人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以将土地的使用权以入股、联营等形式参与创办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项目。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县内外大中专毕业生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在本县从事、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县劳动人事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和服务。 在本县私营企业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进入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企业工作,其工龄可以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兴办社会福利企业,享受社会福利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利用农村荒山、荒坡、山塘、水库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以及附属加工业、旅游业、环境保护业,自有收入之日起,依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农业特产税和其他税费的优惠。 依法取得国有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按规定减免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上地使用权可以申请延期。 利用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等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可以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转让、转租、抵押。 利用荒山、荒坡造林种草,谁种谁经营,谁拥有林草所有权,对保持生态环境,退耕还林还草产生的农业特产收入,自取得收入之年起10年内免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五条 新登记注册的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可以先进行生产实验和试营,期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在本县生产经营的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享有以下优惠: (一)申办扶贫型、科技型、开发型和其他地方优势项目的,可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投资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的,优惠土地出让金30-40%,并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其他行业管理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