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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业主在承包商就其支付担保索赔了全部担保金额之日起28天内,应当向承包商重新提交同等担保金额的支付担保。 当剩余合同价值已不足原担保金额时,业主重新提交的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应低于剩余合同价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对对方索赔担保金额行为有异议的,应当及时与对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在业主就承包商履约担保进行索赔的过程中,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不切实履行职责,或者滥用权力,致使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不履行监理职责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并由当事人依法追究其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