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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用水设施的,必须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确需开采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达范围内,严禁新凿深井开采地下水。 对城区内的天然水井,规划时应予保留,并加强保护,防止水质受到污染。建筑施工中不得损坏、填没。 第二十条 新建大型宾馆、饭店、营业性浴室、大型文化体育设施、用水量大的事业单位及居住小区,符合修建中水设施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工业生产用水应当一水多用、重复使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新建企业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要求高于60%。 用水单位的设备、空调等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对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安装计量水表,其中工业用水还应安装二、三级水表。 居民生活用水应按户安装水表计量,按实际用水量收取水费。严禁实行生活用水“包费制”。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现场有专人负责用水管理,禁止施工现场管网设备跑、冒、滴、漏和长流水。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消防、环卫、市政、园林等用水设施的管理。发生泄漏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理。 禁止擅自打开消防栓取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产权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设备的管理,做好养护和维修,减少漏水损失。用水单位的公共用水设施应当有专人管理维修。 责任单位接到供水管道、阀门等漏水的报告后,应当在于24小时内抢修完毕。特殊原因不能及时修复的,必须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用户说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超计划加价水费应当专项用于开展城市节约用水工作、自来水设施建设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每年按20%的比例提取用于有明显社会效益的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科研项目和支持经济效益明显的节水技改项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一)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因供水或者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造成跑、冒、滴、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浪费水量的水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设备、空调冷却用水直接排放或者使用明令淘汰用水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浪费水量的水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户每月浪费20吨水计,对该单位处以水费10倍罚款。 (五)未按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造成用水浪费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扣减10%-30%的年度计划用水指标,并处以浪费水量的水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六)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测试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扣减10%-30%的年度计划用水指标,并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浪费用水或者发现浪费用水不及时整改,情节特别严重的,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接到供水管道漏水报告后,不及时组织抢修告成浪费水的,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浪费水量的水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工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乾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以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随、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水”,是指部分生活污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