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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封存单位批准,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封存的产品; (四)可以进入生产场地、仓库或产品存放地检查产品,但应保守受检方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用户、消费者、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以及新闻舆论单位,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二)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 (三)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到2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具备应有使用性能,对产品存在的瑕疵又未作说明的; (二)标明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真实的; (三)产品内在质量不符合该产品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和不符合产品说明书、实物样品、产品标识等质量状况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没收违法印制的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直接责任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该批产品价值总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暂扣、封存的实物由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过错造成损失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对罚款金额在两百元以下,事实清楚,被处罚当事人无异议的,可现场处罚。 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它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