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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八条 企业发生的下列违法行为记入警示系统: (一)严重违反国家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等许可证的; (二)拒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和处理决定,被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 (三)违法使用童工,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严重违反国家保护女职工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有关规定,情节恶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无故拖欠职工工资,导致职工集体上访,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侵犯职工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拒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为外来务工人员办理《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且不积极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求进行整改的; (七)企业非法限制职工人身自由,强迫职工劳动的; (八)企业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引发一百人以上集体争议,或者一年内发生同类型侵犯职工合法权益行为五起以上,经劳动仲裁审理,企业败诉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第九条 移送提示系统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主要违法事实; (三)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劳动仲裁裁决的主要内容; (四)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劳动仲裁裁决的部门及日期。 第十条 移送警示系统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主要违法事实; (三)处理意见; (四)锁入时间及解锁时间; (五)承办机构负责人及行政机关主管领导意见。 第十一条 移送提示,警示系统还应按规定填写移送登记表、移送锁定通知书,提交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仲裁裁决书,以及人民法院下达的强制执行裁决书的复印件等。 第十二条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本局劳动保险监察、劳动争议仲裁处理归集的企业不良行为记录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局长审核批准并加盖局行政印章后,按照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向市局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处、劳动争议仲裁处报送。报送时间与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月报、劳动争议仲裁工作月报一并进行。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本局审批的企业身份信息按照业务归口,报送市局相应处室、单位。 第十三条 市局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处、劳动争议仲裁处根据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每月月底前完成对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送以及本机构处理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行为记录审核认定,并根据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填写移送通知书、登记表,整理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移送提示系统的企业不良行为记录的事项,由市局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处或劳动争议仲裁处处长批准;移送警示系统的企业不良行为记录的事项,经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处或劳动争议仲裁处处长审核,报主管局长批准;对于重大案件,由主管局长提议,经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后决定。 第十五条 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经市局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处处长,劳动争议仲裁处处长或主管局长批准后,于每月月底前将书面报送材料和电子版材料送法制处。其中进入警示系统的材料由法制处移送市工商局;进入提示系统的材料,由信息中心协同法制处通过远程操作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企业身份信息、良好信息以及不良行为记录的书面及电子版材料自决定移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外移送。 第十七条 警示信息解锁时,应在企业锁定期满7日前由市局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处或劳动争议仲裁处填写移送解锁登记表、移送解锁通知书,经处长审核、主管局长批准后,移送法制处,法制处向市工商局移送。 第十八条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及市局各相关处室、单位应相互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移送工作,保证移送材料及时、准确、合法。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局的各职能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年检以及评优表彰工作中,应当及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平台查阅企业信用信息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或参考。 第二十条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本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