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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可能有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六)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经产前诊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二十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经医学检查认为不宜生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 依法实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 第二十二条 逐步推行孕产妇住院分娩制度,降低孕产妇和新生儿发病率、死亡率。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和农村、牧区的贫困户住院分娩的,可以减免费用。 不具备住院分娩条件地区的孕产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的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高危孕产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不得损害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二十四条 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开展母婴保健保偿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与投保人签定保健保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保健服务内容、保偿范围和赔偿金额。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新生儿办理儿童保健登记,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并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母乳喂养宣传,母乳喂养、婴儿营养和早期智力开发指导的咨询; (二)婴儿健康检查和生长发育监测,体弱婴儿保健; (三)婴幼儿预防接种; (四)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 (五)婴儿口腔、眼、耳及心理保健; (六)防治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和农村、牧区贫困户的新生儿进行疾病筛查,可以减免费用。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规定将新生儿出生、孕产妇死亡、新生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的有关情况,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新生儿出生时,接生人员应当记录新生儿出生情况。住院分娩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的,由所在乡级医疗保健机构出具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七条 托幼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实行婴幼儿保健管理制度。 托幼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健康检查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托幼工作。婴幼儿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传染期内不得进入托幼场所。 第六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医学技术鉴定工作。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经同级人民政府聘任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如有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医学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与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