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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团体,可以申请命名为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传承单位: (一)掌握某一民族民间文化表现形式的技能或者开展相关研究; (二)以弘扬该民族民间文化表现形式为活动宗旨; (三)坚持经常开展以民族民间文化为内容的活动; (四)保存关于该民族民间文化表现形式的资料或者实物的。 第十七条 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经申请或者推荐,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民族宗教事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初审,经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命名。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区域或者村寨,可以建立民族文化生态博物馆或者民族文化村寨博物馆: (一)自然生态环境整体保存较好; (二)具有民族文化典型特征; (三)民族传统文化保存较好; (四)历史悠久、建筑典型、民风古朴,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村寨。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县(市、区)、乡(镇),可以命名为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之乡: (一)具有历史悠久、民族或者地方特色鲜明、世代传承的文化艺术,并且在国内外享有声誉; (二)形成独一的文化艺术种类,并且有广泛群众基础和较高的旅游、经济开发价值; (三)有代表性的民族建筑和典型的民居建筑群。 第二十条 自然生态环境整体保存完好,符合下列条件的民族聚居区域,可以划定为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居住相对集中,民族、语言相同; (二)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相同或者相近; (三)传统民居建筑风格以及民俗相同或者相近; (四)传统文化艺术以及手工工艺技术一脉相承。 第二十一条 建立民族文化生态博物馆、民族文化村寨博物馆,命名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之乡,划定民族民间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尊重当地民族的意愿,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健康有益的、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文化活动,宣传和弘扬本地区本民族优秀的民族民间文化,发展民族文化产业。 民族文化生态博物馆、民族文化村寨博物馆、民族民间文化之乡开展有关文化艺术活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自然风光与民族民间文化相结合,采取有效措施,发掘、利用民族民间文化资源,开发传统民族民间文化产品,提升旅游业文化品位,拓展旅游服务项目,促进旅游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地建立和恢复能集中反映民族民间文化的设施,对有民族民间文化特色的民居、建筑物、标识以及特定的自然场所等,应当妥善加以维护、修缮,有重点地开放。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优秀民族民间文化的展演及其他活动,深入挖掘、整理、开发、提高有本地特色的,健康的民俗活动表演项目,增强其艺术性和观赏性。 第二十六条 鼓励以弘扬优秀民族民间文化为目的的文学艺术创作活动,有重点、有选择地做好民族民间原始文献、典籍、戏剧、音乐等的记录、翻译、校订、出版、研究和开发利用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开设贵州省优秀民族民间文化网站和建立电子信息库,扩大宣传。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通过市场运作,发展民族民间文化产业。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经费由政府拨款、社会捐助和接受国内外捐赠等多渠道筹集,主要用于: (一)民族民间文化重大项目的保护、研究和开发; (二)征集、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开发民族民间文化珍品、文献、典籍和实物; (三)贫困地区民族民间优秀文化项目的保护和开发; (四)民族文化生态博物馆和民族文化村寨博物馆的建设与管理; (五)其他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对当地民族民间文化研究人才的扶持和培养,发挥博物馆、文化馆、艺术馆、文物管理所等单位在征集、收藏、研究以及展示本地区民族民间文化中的作用。 第三十条 中小学应当将优秀的民族民间文化作为素质教育的内容。 少数民族地区的教育机构可以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双语教学。 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可以开设民族民间文化课程,培养民族民间文化的专门人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