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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03
【实施时间】 2003-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35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体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医疗秩序,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医疗机构,是指个人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相关手续设置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设置的个体医疗机构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个体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五条 州、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个体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和审批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果洛州区域卫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个体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设置个体医疗机构应符合设置规划和基本标准。
  
  第七条 申办个体医疗机构,应当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报州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审核和审批,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到当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申办个体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州、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和证明:
  
  (一)申请报告;
  
  (二)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诊疗科目、组织机构;
  
  (三)业务用房、医疗设备和流动资金等证明资料;
  
  (四)从业人员的学历证书、《医师执业证书》、《青海省社会办医个体医疗机构医师执业注册考试合格证书》从事临床工作5年以上及县级以上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五)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申办个体医疗机构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受本地区常住户口的限制。
  
  第十条 医术确有专长的藏医,在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可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开办个体医疗机构,经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报州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设置个体医疗机构: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在职人员;
  
  (二)村(牧)委会卫生所(室)的乡村医生;
  
  (三)患精神病、传染病的;
  
  (四)医务人员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
  
  第十二条 个体医疗机构名称应当与诊疗科目相对应。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冠以“中国”、“省”、“州”、“县”、“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
  
  (四)使用“中心”、“疑难病”、“专治”、“名医”等名称。
  
  第十三条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挂靠任何医疗单位。
  
  第十四条 个体医疗机构变更主要负责人、机构名称、执业范围及其他登记事项,应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个体医疗机构歇业,应在歇业前2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及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设置申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审核和上报。州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设置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八条 州、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州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设置个体医疗机构;
  
  (二)对个体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服务;
  
  (三)对个体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和考核;
  
  (四)事前审查个体医疗机构发布的医疗广告的内容;
  
  (五)受理群众对个体医疗机构的投诉;
  
  (六)对个体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严禁游医药贩行医。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由发证机关校验一次。
  
  第二十一条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个体医疗机构统一使用州卫生行政部门印制的医疗护理文书,并按规定填写、记录和保存。
  
  第二十三条 个体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疫情报告、疾病统计、消毒隔离制度。
  
  第二十四条 个体医疗机构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药品、违禁药品。
  
  个体医疗机构经许可,可以自行加工配制制剂。
  
  第二十五条 个体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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