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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牧区群众承包草场内属国家所有的小片和零星林木,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村(牧)委会或牧户签定林木承包管护责任书。 农区集体经济组织营造的林木,由集体经济组织与管护单位或个人签定林木承包管护责任书。 第十五条 从国有林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该场的检尺单、发票、出境证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疫证和运输证。 运输集体或个人木材,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发检疫证和运输证。 第十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发展林业、森林资源管理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林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超限额超面积采伐,乱批清林或以清林为名盗伐、滥伐林木的,除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外,同时追究批准人的责任。 林业检查站工作人员及林场护林员监守自盗,变相盗伐林木或倒卖国有林木的按盗伐林木论处。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索贿受贿以及监守自盗、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森林资源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行政监察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予以处罚。 (一)在封山育林区、天然林区、新造林区、退耕还林还草区、幼林区开垦、采石、采金、挖沙、取土、放牧、砍柴、挖药材及其他毁林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毁坏林木价值1~5倍的罚款;毁坏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林木;在封育期内放牧的,处以每次每羊单位3元的罚款。 (二)年满18周岁的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任务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补栽或缴纳绿化费;单位没有完成造林任务或拒不履行绿化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绿化义务或缴纳绿化费;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绿化义务的,处以应缴纳绿化费1倍的罚款。 (三)运输无《木材运输证》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处以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运费1~3倍的罚款;运输的木材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数量、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超出部分及不相符合部分的木材;使用伪造、涂改《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予以没收,并处以没收木材价款10%~50%的罚款。 (四)加工、经营无正当来源木材的,责令停业,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五)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30元的罚款。 盗伐、滥伐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拒不接受或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和护林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