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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
【发文字号】 宁价费发[2002]170号
【颁布时间】 2002-11-01
【实施时间】 2002-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358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我区收取污水处理费及有关规定的通知

[接上页]

  五、合理制定回用水价格,促进水资源的节约
  
  为节约水资源,各市县要创造条件充分利用回用水,要合理确定城市污水处理后的回用水价格,以鼓励用水者使用回用水,推动节水与治污效益双增的良性运行机制的建立。但使用回用水,仍然要按照上述规定交纳污水处理费。
  
  六、建立健全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的监督制约机制
  
  (一)各市、县物价、财政、建设、环保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加强对污水处理费的征管工作,提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率,防止跑、冒、滴、漏,努力做到足额征收。各级财政部门要对污水处理费收入和支出进行专项管理,切实做到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对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交污水处理费,但不得免交。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要按责、权一致的原则,确保正常运行和运行质量,做到达标排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污水处理企业(单位)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停止运行或不满负荷运行的,应责令其纠正,并追究企业(单位)的法人责任;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单位)处理过的水质的监测,发现水质超标的,除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外,应责令其整改,直至达到标准排放。
  
  七、各市县物价、财政、建设、环保部门,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共同努力,切实做好污水处理费的收取、管理、监督检查工作,以促进我区城市污水处理事业的进一步发展。
  
  八、本通知自2002年12月1日抄见水量起执行。过去有关污水处理费的规定与本文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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