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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林木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实行林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其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林木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六条 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三)林木种子加工设备、包装设备、仓储设施和林木种子检验仪器清单; (四)林木种子检验人员和加工、保管等技术人员资格证明或者培训证明; (五)资金证明; (六)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七)经营的林木种子目录。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经营者经营场所、仓储设施、包装设备、检验仪器、技术条件等实地考察和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并按照《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条件决定是否批准发放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决定是否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或者不予上报的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上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分别在20日和10日内完成审核和审批工作。对符合《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发给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上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或者不予上报的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或者审核材料。 第二十八条 经营的林木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者本省制定的质量标准,附有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标签,无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标签的林木种子不得经营和流通。林木种子经营者必须对种子质量负责。 林木种子的标签应当注明:树种、世代、特征特性(栽培要点)、产地、采种日期、适用范围、净含量、质量标准、保质期、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地址等项内容。 第六章 林木种子质量 第二十九条 林木种子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质量标准,国家尚未制定质量标准的,应当符合本省制定的质量标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林木种子质量的监督。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一)有相应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二)有3名以上符合《种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依法设立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经过计量认证合格,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方可从事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活动。 第三十二条 检验林木种子质量应当按照法定的检验规程进行。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主要包括林木种子的籽粒质量检验和林木种子的苗木质量检验。 林木种子的籽粒质量检验内容包括:树种、检验时间、检验书证号、净度、发芽率、生活力、含水量、质量等级、有效期等。 林木种子的苗木质量检验内容包括:树种、种子来源、苗龄、出圃日期、苗高、地径、根系、苗木等级等。 经检验合格后,应当发给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可以查验途经本站的林木种子的检验、检疫证明,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种子法》和本条例,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林木种子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生产、经营、使用的林木种子质量进行抽查时,应当依照林木种子检验的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样品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种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