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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九届入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9日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鼓励企业对其产品采用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不采用推荐性标准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企业产品标准的主要性能指标或者技术指标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标识或者使用说明书中明示。”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省入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农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农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三、删除第十七条规定。 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企业按照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在其产品或者该产品的说明书、包装物上印制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同时,对原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作相应修改。 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除其第二款规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无标准产品,或者企业产品标准的主要性能指标或者技术指标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要求,并且未在产品标识或者使用说明中明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八、删除第二十九条规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十、将原法规条文中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删除“地区行政公署”的内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