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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太原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12-02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363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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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检查与投诉
  
  第三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可以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实施检查。必要时,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随车检查。
  
  第三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在检查时,必须是两人以上,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对未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证件和情况,不得拒绝、妨碍和阻挠。
  
  第三十八条 乘客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投诉。
  
  被投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接受调查。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之投诉人。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客运出租汽车市场进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对协助维护客运市场秩序的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区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实施,县(市)的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责令限期补办转让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收回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注销其客运出租经营资格。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为客运出租汽车车主和驾驶员提供服务的;
  
  (二)不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营运协调的;
  
  (三)不按规定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报送营运报表等有关资料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证的驾驶员营运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被暂扣城市客运许可证或者城市交通营运证的客运出租汽车仍从事营运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借城市客运许可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或者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证进行营运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暂扣准驾证或者城市营运许可证或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停运整顿,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绕道行驶,强行拉客,中途对客的;
  
  (二)营运时未携带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证和服务监督卡等有关客运资格证件的;
  
  (三)不经乘客同意另载他人的;
  
  (四)不在规定的停车场、站和候客区停车以及不按顺序发车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市区以外的客运出租汽车在市区从事客运出租营运的,暂扣城市公共交通营运证或者出租汽车准驾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从事客运出租活动的汽车,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未取得客运出租经营资格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非客运出租汽车占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和专用候客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暂扣车辆,并出具暂扣证明:
  
  (一)未取得经营资格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活动的;
  
  (二)营运车辆无有效营运证件或者准驾证件的;
  
  (三)非本市的客运出租汽车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营运的。
  
  暂扣车辆的决定,必须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负责人批准。
  
  暂扣后按期接受处理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扣押的车辆;逾期六个月不接受处理或者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将暂扣的车辆上交财政,按照有关规定拍卖或者予以销毁。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拒绝、阻碍或者辱骂、殴打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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