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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2002年起中央及省投资新建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省与市或县按“5:5”比例分享。企业分立、合并以及资产重组等改组改制的企业,不作为新建企业参与分享。 (三)关于税收优惠政策的处理。国务院规定,中央统一制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原则上由中央、省、市县按分享比例分别承担,但改革方案实施前已出台的对中央企业先征后返政策清理后确需保留的,改革后仍由中央财政承担。各地不得自行出台所得税优惠政策,否则,一经发现,将如数扣回影响中央和省的财政收入,并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四)改革方案实施后,对所得税收入完成数达不到核定基数的地方,将相应扣减基数返还或调增基数上解。 按中央规定,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分别考核。 (五)各市要相应调整和完善对所属县(市、区)的财政管理体制。在省调减各县财政负担后,各市不得调减县(市、区)参与所得税分享的比例,不得调增所属县(市、区)的上解数额,也不得要求县级在体制之外有其他任何上解,以切实帮助基层解决财政困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