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八条 发生国家规定的一类动物疫病、暴发流行二类三类动物疫病以及发生新的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 发生人畜共患病,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对封锁的疫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及同群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隔离、扑杀、 销毁或进行无害化处理。被依法扑杀的动物,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 (二)在疫点周围设置强制隔离设施; (三)禁止动物、动物产品及可能污染的物品运出。因特殊情况必须出入的人及车辆,应当经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进行严格消毒; (四)疫点的出入口必须配备消毒设施。动物运输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粪便、垫料、受污染的物品、污水,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疫点内进行全面消毒。 第二十条 对封锁的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疑似染疫动物和死因不明的动物进行隔离检查。经确诊为染疫或者染疫病死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二)疫区周围应设立警示标志,禁止易感动物流出、非疫区动物流入。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应设防疫消毒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三)易感动物应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动物必须圈养、拴养或在指定的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在疫区内使用。 (四)与易感动物有关的场所进行全面消毒; (五)关闭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停止交易活动。 第二十一条 受威胁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易感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 (二)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动物疫情动态监测; (三)禁止到疫区采购动物、动物产品或放牧。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省制定的规程,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二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动物检疫员应从取得《辽宁省兽医资格证》的兽医人员中选用,经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条件考核合格,并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检疫员证,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动物检疫员必须按照检疫标准、规程实施临栏检疫或现场同步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检疫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提高动物检疫员队伍的素质。 第二十四条 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饲养、经营动物或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出售、调运动物或动物产品之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二十六条 动物凭检疫证明交易、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出售、运输和仓储。 禁止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二十七条 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使用的检疫证明、证照、验讫标志,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第二十八条 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不得屠宰无国家规定检疫证明的动物。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防疫监督员,具体执行动物防疫监督任务。动物防疫监督员应从取得《辽宁省兽医资格证》的兽医人员中选用,经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条件考核合格,并取得其颁发的动物防疫监督员证,方可上岗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动物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等场所实施监督、检疫任务,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和染疫、腐败变质或有病理变化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