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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条 中介机构不得寻聘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高级人才。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人才发展的总体规划,制定并定期公布人才市场发展规划,对人才市场进行合理布局,促进人才市场的信息化、现代化建设。 第四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人才统计指标体系,定期发布人才供求预测,引导人才的有序流动,促进人才的合理配置。 第四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公开行政审批的条件、标准、时限和程序,为人才市场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四十四条 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对人才市场进行管理与监督,查处违法行为,维护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将在人才市场活动中进行欺诈或者弄虚作假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诚信状况记录存档,并定期公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对责任人予以警告;违反该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招聘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得檀自离职应聘的人才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七条 应聘人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警告,并没收其虚假证件和材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而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期年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执业许可证出借、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委托而从事相关从事代理业务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没有为委托单位和高级人才保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损害高级人才所属单位合法权益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寻聘不得擅自离职应聘的高级人才的。 第五十条 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一年内两次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吊销执业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损害应聘人才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而举办人才交流会的。 第五十一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在人才市场活动中,给相关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人才市场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人事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