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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4号
【颁布时间】 2002-07-29
【实施时间】 1998-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36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发展对外贸易,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以及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与标准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采取切实措施,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
  
  第五条 制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所涉及的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有利于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六条 对下列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的,应当制定本省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以及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二)能源、资源、信息开发利用的技术要求以及交通运输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环境质量要求和污染物排放要求;
  
  (四)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五)农业(包括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包括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品种、规格、质量要求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六)本省需要控制的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工业产品的技术、维修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其他要求。地方标准的具体项目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法律、行政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四)本省需要控制的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产品标准;
  
  (五)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九条 地方标准应当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经销活动的依据。
  
  产品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根据市场以及为提高产品质量和促进技术进步的需要,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在企业内部使用。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对其产品采用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不采用推荐性标准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企业产品标准的主要性能指标或者技术指标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标识或者使用说明书中明示。
  
  第十二条 制定地方标准、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和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的作用。
  
  地方标准、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部门或者单位在标准发布前必须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对标准进行审查。
  
  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写格式、结构以及代号、编号等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产品标准编写的基本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制定的产品标准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持标准文本及有关材料,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签署同意后,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注册。
  
  备案注册后发现企业产品标准有违反强制性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实施,并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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