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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耕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计算; 2.征用精养鱼池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计算,征用其他养殖水 面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计算; 3.征用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计算; 4.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计算; 5.征用未利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计算; 6.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建设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值的八至十倍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 1.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面积计算。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在十五分之一公顷以上的,安置补助费为征地前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人均耕地不足十五分之一公顷的,从六倍起算,人均耕地每减少一百五十分之一公顷,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一倍,但最高不得超过征地前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2.征用其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该土地补偿费标准的70%计算; 3.征用未利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青苗补偿费 1.一年生作物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补偿; 2.一年二季作物以上的,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0%补偿; 3.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作价收购; 4.果园、鱼塘或其它养殖业按当年实际损失补偿。 (四)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见附件) 第十条 农村居民住宅和其他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按《无锡市市区城市建设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下列地上建(构)筑物、青苗一律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合法产权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征地冻结通告发布后栽种的花草、林木、青苗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和 突击装修的; (三)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性或暂保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二条 土地补偿费的20%支付给原集体土地所有者。土地补偿费的80%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负责安置征地人员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专款用于征地人员的安置。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所有者和投资者。 土地补偿费的80%和安置补助费不足以安置征地人员的,不足部分由征地事务机构支付,列入征地成本。安置征地人员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支付给土地所有者,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过去按老办法安置征地人员的生活补助和建设公共公益事业。 第十三条 征用土地后经批准安置的人员,其户籍就地转为城镇户口,由公 安机关办理“农转非”相关手续。 村民小组的耕地被全部征用、或被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低于一百五十分之一公顷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撤销建制手续。经批准撤销建制的,其原有的全部在册农业人口应按本办法进行安置,并办理户口农转非。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征用土地后,需安置的人员,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定名单,实行保障安置或就业安置。 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由征地事务机构委托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和市社会保险基金管 理中心办理涉及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的相关事宜;纳入政府保养范围的人员,由征地事务机构委托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保养金支付等相关事宜;实行就业安置的人员,由征地 事务机构委托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办理用工事宜。 第十五条 征地保障安置人员的年龄,按照市人民政府同意征地的时间来计 算,分别转入政府保养和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以及确定就业安置的年龄范围。 第十六条 征地保障安置人员,征地前未参加区级养老保险统筹,征地时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的人员,纳入政府保养范围,按月发放保养金。保养金标准为每 人每月229元。保养金标准调整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照城镇职工保养办法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征地保障安置人员,征地前已参加区级养老保险统筹的人员,以 及征地前未参加区级养老保险统筹且征地时男年满16周岁未满50周岁、女年满16周岁未满40 周岁的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范围。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照实际从事农村生产劳动的时间和参加区级统筹的缴费时间计算。具体办法如下: (一)征地前未参加区级养老保险统筹,征地时男年满16周岁未满50周岁、女年满16周岁未满40周岁的人员,按照其实际从事农村生产劳动的时间(上学期间以及被依法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期间除外),折算其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从事农村生产劳动两年,折算为一年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尾数,按实折算),折算的缴费年限最多不超过10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