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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房地产的数量、质量、面积、住址、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基本情况; (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五)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 (八)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七条 以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由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其价值,但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以约定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原出让或者转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经抵押的商品房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以已经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书面通知承担人。抵押期间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出租已经抵押的房屋,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书面告之承担人。房屋租赁期间不得超过抵押期限。 第三十一条 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权的,其担保的债务以该房地产项目已完工部分的价值为限,但应扣除依法已预售部分和已设定抵押部分的价值。 第三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抵押房屋的,抵押关系终结,由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或者由抵押双方另行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三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后,抵押人方可优先受尝;不缴纳的,不得处分房地产拍卖的价款。 第三十四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 (二)支付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费; (三)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四)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五)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 (六)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不足以支付债务、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五章 房屋租赁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指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和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和保护责任、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能否转租及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三十七条 公有住房和廉价住房租金,应当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其他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出租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限期修复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出租人明知其出租的房屋是危险房屋或者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不得出租。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从事违法活动。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四十条 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经纪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国家房地产中介服务从业资质的规定,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后,方可在资格证书许可范围内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房地产中介服务从业人员,只能受聘于上一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受聘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