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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北省建设厅
【发文字号】 冀建法函[2002]190号
【颁布时间】 2002-10-31
【实施时间】 2002-10-3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368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河北省建设厅对《河北省旅游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省法制办 :

  
  我厅认真研究了《河北省旅游条例(草案)》, 认为旅游利用的是旅游资源和设施,所以,对旅游业的管理不是对旅游资源(旅游区、旅游点)和设施的管理,而应当是对旅游活动的管理。而本条例的许多内容,超出了旅游业管理的范畴,具体规定了对旅游区(点)的规划、建设、管理的内容,同其他有关管理规定的存在内容交叉、重复,有的地方还产生矛盾和冲突。按照《河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风景名胜资源,包括具有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的地形地貌、山体、溶洞、河溪、湖泊、瀑布、林木植被、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观和宗教寺庙、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
  
  从这里可以看出,本条例规定的旅游资源与风景名胜资源绝大部分是交叉的,在实际管理中容易造成冲突,为了保证该条例的贯彻落实,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建议题目仍然沿用旧名称,即“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因为旅游管理本身是包括游览、交通、宾馆、饭店、旅行社等方面的行业管理,并且修改后的题目和内容不一致,如修改后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都是针对旅游业做出的解释和规定。所以,题目不改为宜。
  
  二、为了防止与现行的有关规定造成冲突,建议在第三条增加一款:“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因为目前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是综合性规划,其中包括旅游规划的内容。所以建议在第八条“根据”后增加“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字样。
  
  四、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明确规定:“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而第九条的规定明显不符合该规定的精神,因此,建议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旅游资源丰富、适于建设配套旅游设施,具备客源基础,符合对外开放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和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可以建立旅游度假区”。
  
  五、因为城市规划与建设是一个综合性的工作,是为整个城市服务的,旅游仅仅是其中很小的一部分,且各城市还编有专业规划,所以,不宜在这里单独列款规定。因此,建议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六、因为旅游服务设施或游乐设施,绝大多数是建在城市内或风景名胜区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九条和《河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其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或者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所以,建议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或城市建设旅游服务设施及游乐设施,必须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与城市或区域发展总体规划相适应。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七、按照《河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以下活动:(一)侵占土地,进行违章建设;(二)擅自开山采石、挖沙取土、非法种植;(三)砍伐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砍伐风景林木;(四)非法捕捉、伤害野生动物;(五)未经检疫将动植物运入、运出风景名胜区;(六)排放、倾倒污染环境的废水、废气和废渣;(七)损坏景物或者擅自在景物上刻画、涂写;(八)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九)其他危害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属于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管理范围,与《河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相交叉。因此,建议删去此条。
  
  八、按照《河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风景名胜区设立统一管理机构,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而本条例第四十八条关于旅游区(点)应当建立统一管理机构的规定与此规定相重复,因此建议第四十八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应当依照《河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统一管理机构,全面负责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九、从事饮食、商业、交通运输等经营活动,无论在风景名胜区的,还是在其他区域,都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或城乡市规划,并经批准后在指定地点经营。如《河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饮食、商业、交通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并在指定的地点经营。”而这些审批权应当是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城乡规划部门的职责范围,由有关管理规定加以明确,而不宜在本条例中予以规定。因此建议删去第五十一条和与其相对应的法律责任第六十八条。
  
  
二0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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