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参加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医疗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三)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单位应当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的,由单位支付; (四)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或者其工作单位确无支付能力的,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支付; (五)见义勇为人员伤残,经当地民政部门评定残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伤残抚恤待遇。 公安机关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由致害人或者责任人赔偿的款项扣还有关单位已按前款支付的费用后,应当及时支付给见义勇为人员,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家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烈属待遇。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依照劳动法有关因公负伤的规定执行。 因见义勇为伤残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辞退。 第十六条 对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的配偶、子女,在劳动就业、入学、入园、社会保障等方面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七条 本省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应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依照章程开展活动,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和对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家属给予扶助。其资金来源: (一)财政资助; (二)社会捐助; (三)其他合法收入。 基金会奖励和扶助的方式、等级、适用条件、批准权限由基金会理事会决定。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和见义勇为基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定期报送收支报表,接受审计机构审计。见义勇为基金的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抢救和治疗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采取保密、保护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