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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按规定期限归还;因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造成树木花草损失的,由占用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严禁擅自砍伐、移栽城市树木。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变用地范围内绿化现状的,须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办理砍伐、移栽审批手续: (一)砍伐、移栽树木干径在20厘米以下,并且一处一次砍伐、移栽数量在10株以下的,由所在地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砍伐、移栽树木干径在20厘米以上,或者一处一次砍伐、移栽数量在10株以上的,以及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的树木,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因城市建设需要清除用地范围内的树木,能够移栽的应当移栽。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砍伐1株补植5株的标准预先交付相应的保证金,并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补植;补植符合要求的,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需要应急砍伐树木的,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市或者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补种。 第二十七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HTH〗管线设置在先的,修剪费用由树木管理单位承担;树木种植在先的,[HT]修剪费用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八条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加强养护管理。 严禁砍伐、迁移和损伤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提出可靠的迁移方案,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乱搭乱盖和乱倒乱扔废弃物; (二)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 (三)在草坪和花坛内堆放物料; (四)人工强光照射树木、刻划树木、攀摘花木; (五)损坏栏杆、站石、水管等绿化设施; (六)在城市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栏); (七)对树穴硬覆盖; (八)借树搭棚或者擅自在行道树上悬挂物品; (九)在街头绿地、道路绿带内设置商业、服务业摊点; (十)在绿地内随意挖坑取土、排放污水污物、停放车辆、焚烧物品; (十一)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的经费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积极参加植树绿化、园林建设、管理维护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损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有功的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由没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的; (二)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三)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未按期完成绿化工程或者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验收交付使用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理: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自占用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逾期不退还的,依法强行拆除; (二)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所减少的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按照绿化补偿费标准的3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并按规定的标准建设绿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