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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经认定的肥料产品,在认定有效期内改变产品名称、企业名称、商标、企业地址的,应申请变更认定;改变养分含量、养分配比、剂型、适宜作物的,应申请重新认定。 第五章 管理 第十七条 已获认定的肥料产品,可在其包装和其它宣传材料中使用“辽宁省无公害农产品专用肥”字样和认定证书号,但不得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未经认定的肥料产品使用“辽宁省无公害农产品专用肥料”字样、图案标志或冒用、伪造《辽宁省无公害农产品专用肥料认定证书》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获得《辽宁省无公害农产品专用肥料认定证书》的产品,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辽宁省农业厅宣布撤销其“辽宁省无公害农产品专用肥料”认定,并收回《辽宁省无公害农产品专用肥料认定证书》: (一)质量保证体系不能保证肥料产品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专用肥生产要求的; (二)转让《辽宁省无公害农产品专用肥料认定证书》的; (三)将“辽宁省无公害农产品专用肥料”字样、图案标志、证书号使用在本企业未经认定的产品上的; (四)经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五)因施肥造成农作物严重减产、土壤污染的。 第十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专用肥料实行跟踪检验制度。每年至少一次现场抽检。抽检和日常监督等工作由省土壤肥料总站负责。 第二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专用肥料认定受理和审批单位及有关人员应保守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商业秘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