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接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经济状况、申请援助的事项进行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代为申请人。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与受援人或者代为申请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人或者代为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审。司法行政部门自接到复审申请之日起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代为申请人及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条 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被告人,由法律援助机构依据人民法院的指定给予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以及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相关的法律援助机构。因被告人经济困难指定辩护的,人民法院还应当附送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证明。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或者经司法行政部门复审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行政复议、仲裁等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不得委托他人办理或者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不得索取、收受受援人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有权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处理机关: (一)受援人不如实申报经济状况,经查实不属于法律援助对象的; (二)受援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受援人不如实陈述案情,不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其他材料,提供的证据和其他材料不真实,或者不协助援助人员进行案件调查,严重影响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的; (四)受援人无正当理由要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 (五)受援人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其他法律服务人员的。 申请人或者代为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审。 第二十六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的过程中,有权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并将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卷宗的副卷送法律援助机构存档。 法律援助机构在接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报告后,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理援助事项的合理支出和补助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应予法律援助的对象,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 (二)明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 (三)不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 (四)不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复审决定的; (五)无正当理由终止法律援助的; (六)索取、收受受援人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前款(六)、(七)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故意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终止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建议司法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安徽省公证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由于过错致使受援人遭受经济损失,受援人要求赔偿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弄虚作假,出具与事实不符的证明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