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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一条 房屋灭失或者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征收、收回、没收等行为终止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注销房地产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第四章 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地产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一)抵押; (二)设典; (三)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房地产他项权利。 第四十四条 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第四十五条 申请房地产典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设典合同。 第四十六条 经登记的房地产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地产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定房地产他项权利的当事人,且其中一方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及其转移、变更登记的权利人领取登记证明,或者书面通知房地产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原登记证明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预告登记 第四十九条 房屋尚未建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及其转让;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三)以房屋建设工程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登记,一方当事人未提出登记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经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的优先请求权。 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预告登记,自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预告登记,自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 第五十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预购商品房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五十一条 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已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不得重复办理预告登记。 第五十二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五十三条 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第五十四条 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 (六)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七)抵押合同。 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五十五条 单方申请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