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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7-27
【实施时间】 1997-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37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2002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水平,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能源(以下简称用能)以及从事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能源,主要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热力、焦炭、煤气、成品油、燃料油、液化石油气以及其他经国务院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能源。
  
  第三条 能源的利用应当坚持节约与开发并重,把节约放在优先地位。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结构优化、技术进步、管理科学、经济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的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节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统计、技术监督、工商行政、财政、税务、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能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业的节能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节能义务,并有权对浪费能源的行为予以制止和检举。
  
  第八条 在节能的管理、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宣传教育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及制止、检举浪费能源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产业政策,根据当地的能源资源条件,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
  
  工业集中的地区,应当以电镀、铸造、锻造、热处理等实行专业化生产,提高能源利用率。
  
  禁止建设耗能高的小冶炼、小火电、小电镀、小水泥、小造纸、土法炼焦等工业项目。其目录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已建成的前款所规定的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关停。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用能项目,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审批程序报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其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节能设计规范,执行合理用能标准。
  
  用能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合理用能篇章,没有合理用能篇章或者合理用能篇章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年综合用能2000吨标准煤或者年用电200万千瓦时以上的项目,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咨询机构对合理用能篇章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节能要求,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与推广资金中安排专项节能资金,用于扶持节能项目和开发节能产品。
  
  第十二条 财政、税务和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节能项目和节能产品给予优惠。
  
  第十三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节能工作需要,制定节能技术和管理的地方标准。
  
  第十四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生产过程中用能较多的产品制定最高能耗限额。
  
  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能耗定额,并按照用能单位隶属关系下达和考核。能耗定额每年修订一次。
  
  第十五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的经济发展水平,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目录之外,确定本省限期淘汰的用能产品和用能设备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对节能产品实行认定制度。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向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专家审查认定合格后,发给山东省节能产品证书和节能产品标志。未经审查认定或者经审查认定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节能产品标志。
  
  第十七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企业应当执行用能产品效率或者能耗的强制性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标明效率或者能耗指标。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用能产品的产品说明书、产品标识及产品广告上标明的产品节能指标,对产品进行检查和测试。
  
  第十八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统计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十九条 年综合用能5000吨标准煤或者年用电500万千瓦时以上的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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