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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7-27
【实施时间】 1994-01-17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63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2002修改)[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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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省外单位,国外公司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申请参加投标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标资格审查手续,经批准后方能参加投标。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主承包方,由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十七条 参加建设工程项目投标的单位应当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单位简介;
  
  (三)近年来承建的主要工程情况。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应当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落标的,其保证金应于评标结束后7日内退回;投标中标的,其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7日内退回。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
  
  第二十条 投标书必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第二十一条 投标单位可以对招标文件提出修改建议方案,并密封送达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二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建设单位主持,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三条 开标时,招标单位召集投标单位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公开标底。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必须在开标前宣布,开标后不得更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作废:
  
  (一)未密封;
  
  (二)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印鉴;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四)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五条 由招标单位和招标单位邀请的有关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评标组织,负责评标、定标。
  
  评标、定标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造价、措施、信誉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六条 评标、定标的依据:
  
  (一)项目总承包。以勘察设计方案合理,技术和工艺水平先进,建设工期及质量有保证,承包造价合理,技术力量和管理水平符合要求等为依据;
  
  (二)设计。以方案合理,具有特色,工艺和技术水平先进,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好,设计进度能满足工程需要为依据;
  
  (三)施工。以报价合理,保证质量,工期、主要材料用量适当,施工方案可行等为依据;
  
  (四)设备供应。以设备先进,价格合理,各种技术参数符合设计要求,投标单位资信可靠,售后服务完善等为依据;
  
  (五)建设监理。以技术和经济管理力量符合工程监理要求,监理方法科学,措施可靠,监理收费合理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 评标组织应当以评分、无记名投票等方式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招标单位发给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证的《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内容,在接到中标通知书30日内签订合同,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经评定中标后,招标单位应当根据评标组织的意见,要求中标单位对中标方案在约定时间内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九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回;建设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除退还中标单位的保证金外,必须同时付给与保证金同额的补偿金。
  
  第三十条 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应当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管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费分别在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的管理费或其他建设费用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中止招标投标、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的处罚,并可对有关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员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
  
  (二)隐瞒招标工程和单位真实情况的;
  
  (三)确定中标单位后,单方面宣布中标无效的;
  
  (四)泄露标底的;
  
  (五)行贿、索贿、受贿的;
  
  (六)其它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招标投标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招标投标中发生纠纷,可自行协商处理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中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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