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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综合开发管理费; (四)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 (五)地段差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商品房零星开发项目价款底价的构成,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开发项目价款中的综合开发费收取标准,大中城市按当地住宅平均造价的40-50%计收,其他城市按当地住宅平均造价的30-40%计收;综合开发管理费按综合开发费的1-2%计收。 开发项目价款中的其他各项费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计收;没有规定的,按照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计收。 第二十条 安居工程住房、微利房开发项目价款底价构成及计收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收,按规定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计划管理,专款专用。开发项目价款中的其他各项费用由开发主管部门收取和代收,其管理和作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管理部门和开发主管部门向开发企业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开发项目价款中的其他各项费用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再向开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凡具备招标、拍卖条件的开发项目,都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确定开发者。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以申请参加开发项目的招标、拍卖活动。 不具备招标、拍卖条件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确定开发者。但开发者确定后,开发主管部门必须将开发者名称、开发项目及价款等予以公布。 非开发企业被确定为开发者后,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单项开发企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被确定为项目开发者的开发企业,与开发主管部门签订开发合同、交纳开发项目价款、领取开发项目手册和开发经营许可证后,即取得项目开发经营权。 开发企业应当持取得开发项目的证明文件,到规划和土地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建设手续,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到计划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开发企业未取得开发项目的证明文件而取得规划、土地等部门批准文件的,其批准文件无效。 第二十四条 开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及规划、设计要求; (二)开工期限和建设进度; (三)建设质量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的建设要求及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开发主管部门应对开发项目提供的配套条件; (七)开发项目价款及其交付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合资合作或者自选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应当向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视同协议方式取得开发项目,并应当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自建自用、非经营性的房地产投资建设项目经计划部门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开发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按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地段差价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后,方可办理其他基本建设手续。 第二十七条 进行房地产开发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 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八条 需要进行规划设计、拆迁安置、基础设施建设等前期工作的开发项目,应当由开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完成,也可以委托取得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自行完成。 开发区片内的经营性配套公用设施,由开发企业按规划要求投资建设,实行有偿转让。 开发区片内的大型基础设施、配套公用设施和开发区片外的配套基础设施应当由有关部门负责投资建设。 第二十九条 开发企业自选完成开发项目前期工作的,应当将项目的详细规划和拆迁安置方案报开发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申请开工。 第三十条 开发项目可以由开发企业自行开发,也可以由开发企业与其他投资者合资、合作开发。 第三十一条 开发企业必须按照开发合同规定的开工期限和进度进行项目的开发建设。未按期开工或者开发进度未达到开发合同要求的,除应当按照开发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无偿收回其项目开发经营权。但因不可抗力等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因政府及政府部门的不当行为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